(2014)房民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韩建军与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军,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1936号原告韩建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宏珊(韩建军之妻),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29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67538-7。法定代表人刘雪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负责人肖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军诉被告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独义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薄宏珊,被告天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独义村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军诉称,原告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住房山区××镇××村×号内×号,该房屋土地是原告唯一的宅基地。因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将原告的上述宅基地划在了征地拆迁范围。2013年12月3日,××村村民李晓霞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申请公开了上述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2月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向李晓霞公开了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原告才得知被告天庆公司征收了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共计10.4522公顷的独义村村委会的土地,双方还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规定,对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被告独义村村委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原告使用的土地交由被告天庆公司使用,且在未召开听证会、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签订涉案的协议书,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项目是配合房山区人民政府进行,经过公示公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但《土地管理法》第48条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不是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不能以此否定安置协议的有效性。国土部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原告依据部门规章来确认协议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我方了解,房山区国土局于2008年5月5日已作出公示,市政府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了批示,我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这笔款我们已经支付给长阳镇零户统管办公室,独义村村委会也在收据上加盖公章,2009年7月29日已补偿完毕。2009年8月14日,房山区人民政府进行公告,至今已近五年时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独义村村委会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该协议征得了独义村村委会的表决,而且征地进行了公示公告,独义村村委会也按照协议的内容收到了天庆公司给付的补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引用的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不是独义村村委会应履行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房山区××镇××村村民。2003年7月20日,××村作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本村村北160亩搞房地产开发、与天庆公司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讨论,并通过决议。2008年1月17日,二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天庆公司在房山区××镇新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需征收独义村村委会土地10.4522公顷,该地块地理位置位于房山区××镇××村;东至规划高佃一路道路中心线;南至规划独义三路道路中心线;西至新长韩路路东侧;北至规划独义二路道路中心线;征地补偿费标准为8万元/亩,合计补偿1254.264万元;青苗和其他附属物的补偿以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最终评估为准;无非货币补偿。天庆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向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零户统管办公室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2542640元。2008年5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发布京(房)地征(2008)6号-3《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对拟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进行公示,并公开告知:”自公示张贴起5个工作日内(到2008年5月9日止),××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上述公示的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房山国土分局提出具体意见。在此期限内可以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意见或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08)100号《关于房山区二〇〇八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房山区××镇××村耕地0.2912公顷(合4.37亩)、林地1.6280公顷(合24.42亩)、畜禽饲养地0.24公顷(合3.6亩)、坑塘水面0.0822公顷(合1.23亩)、居民点及工矿仓储用地8.2108公顷(合123.16亩),并将上述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天庆公司建设”××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使用上述建设用地,该项目用地中经济适用房部分按照划拨方式供地。2009年8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发布京(房)政地征(2009)21号-3《征地公告》,对征地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及土地用途、征收土地位置、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征地安置人员数量及安置方式、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进行了公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天庆公司提交的《关于房山区二〇〇八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征地公告》、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对上述协议书存有异议,但该协议书的签订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为独义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经过相关部门的公示公告,原告未能在公示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且北京市政府对”××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出批复,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建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