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黄丽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钱聪静。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斌及其辩护人钱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斌与钟某乙电话联系后,先后3次在宁波市海曙区金碧浪宾馆227客房内(9月7日系让他人送去毒品),每次将1小包冰毒以每包300元价格卖给钟某乙。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斌在其住处宁波市海曙区国丰街89弄31号105室内被查获,同时从该房内缴获毒品冰毒6包、麻古2包共9粒。经鉴定,均确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是13.4528克、0.8527克。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钟某甲、潘某的证言,对钟某甲所做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清点、称量记录及���片,扣押决定书,甬公鉴(理化)字(2013)4022号及甬公鉴(理化)字(2013)4617号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甬公鄞检字(2013)第58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作案工具手机3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斌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从未向钟某乙收取毒资,且2013年8月20日的一天晚上,系其请钟某甲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从其暂住房内查获的毒品中,10个冰毒及茶叶罐中的毒品系“阿��”所有而非其所有。其辩护人辩称茶叶罐中的毒品数量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斌与钟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海曙区金碧浪宾馆钟某甲入住的227房间内,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价格卖给钟某甲。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斌与钟海锋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海曙区金碧浪宾馆钟某甲入住的227房间内,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价格卖给钟某甲。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斌与钟某乙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让他人至宁波市海曙区金碧浪宾馆钟某甲入住227客房内,将1小包冰毒以300元价格卖给钟某甲。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斌在其住处宁波市海曙区国丰街89弄31号105室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从被告人黄某斌卧室内写字台上茶叶桶内搜到1小包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在床头柜抽屉内一纸盒内搜到2小袋共9颗���似麻古的毒品及5包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斌处查获的可疑晶体6包(净重13.4528克)及麻古2包共9粒(净重0.85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钟某甲峰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4日,其住在宁波市海曙区金碧浪宾馆227房间,后碰到自小认识的黄某斌,之前都叫她“黄小萍”,黄某斌告知其以后可向她购买冰毒,每包300元。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发信息给黄某斌,内容大概为“萍姐,来一只”,不久黄某斌便送了一包冰毒到其房间,其付了现金给黄某斌。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8时许,其发信息给黄某斌说“来一只”,黄某斌便将冰毒送至其房间,其又付了现金300元。同年9月7日晚上,其发信息让黄某斌送冰毒,不久一个男人拿了包用白色餐巾纸包住的冰毒给其���其便说以后会将钱给黄某斌的,该包冰毒后被民警查获,初步称重为0.93克的事实;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将毒品卖给宁波人小董及“黄小萍”等人,一般按48元/粒出售,有一次“黄小萍”说要100粒,其还说拿这么多啥用场,她则说是朋友要,后其还多送了“黄小萍”5粒麻古的事实;3.对钟某甲所做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钟某甲辨认出在金碧浪宾馆227房间0卖冰毒给其的女子系被告人黄某斌的事实;4.搜查笔录、清点、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海曙区国丰街89弄31号105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斌,并从其卧室内写字台上的茶叶桶内搜到1小包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在床头柜抽屉内的一纸盒内搜到2小袋共9粒红色疑似麻古片及5包疑似冰毒透明晶体,毛重合计为14.82克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某斌处扣押物品的情况;6.甬公鉴(理化)字(2013)4022号及甬公鉴(理化)字(2013)4617号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斌处查获的可疑晶体6包、可疑药丸2包及从被告人钟某甲处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14.3055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7.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将从被告人黄某斌处查获毒品移交给禁毒大队的情况;8.甬公鄞检字(2013)第58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斌现场检测结果为呈吗啡、氯胺酮阴性反应、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的情况;9.手机3部,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10.(2014)甬鄞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甲因容留被告人黄某斌在金碧浪宾馆227房间吸毒而被判刑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三条五”、“小兵”“阿峰”的身份均无法核实的情况;12.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斌的归案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斌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黄某斌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3年8月初回宁波并住在海曙区金碧浪宾馆215号房,后碰到住同一宾馆227房的“海峰”。同年8月17日左右的一个晚上,“海峰”发短信让其送“一只”过去,其就给他一小包冰毒,并说一包300元,但因为“海峰”没有钱,就说以后算好了。过了5、6天左右,“海峰”发信息让其拿一只冰毒过去,当晚二人赌“百家乐”赢的钱加上300元冰毒钱,“海峰”应给其3000多元,但他说没有钱,只给其2000元。同年9月7日晚上,其已搬至国丰街89弄31号105室了,“海峰”发信息给其说“苹姐,来一只”,其就用餐巾纸包了一小包冰毒并叫“三条五”给他送去了。同年9月9日,其被公安机关抓��,从其房间内查获的白色透明晶体是冰毒,分成6个塑料袋装的,红色的圆形颗粒是麻古,共有9粒,民警已当其面称重,毛重是14.82克,这些毒品都是从“毛毛”处买来的。被告人黄某斌辩称其从未向钟某乙收取毒资,且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是其请钟某乙吸食毒品。经查,被告人黄某斌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曾以300元/包价格向“海峰”贩卖过三次冰毒,其关于作案时间、地点及金额等情节的供述能够与证人钟某乙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黄某斌曾供述“他应该给我300元,但是他当时没有钱,说好以后算的”,证实二人就三次贩卖毒品达成了合意,且毒品已经交付的事实,另证人潘某的证言也能够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黄某斌是否即时向钟某甲收取毒资,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黄某斌贩毒行为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黄某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斌及其辩护人辩称从其暂住房内查获的10个冰毒及茶叶罐中的冰毒系“阿峰”所有,并非被告人黄某斌所有。经查,被告人黄某斌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从其房间查获的6包冰毒及9粒红色圆形麻古均系从“毛毛”处购买,后予以翻供,但未能说明翻供理由,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毒品并非其本人所有,故对被告人黄某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较大,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及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14.3055克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