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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飞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飞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四季花城2区B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国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孙飞雄,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飞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被告孙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孙飞雄与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孙飞雄履行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孙飞雄在履行模板租赁合同中欠付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丢失、维修费、清灰费共1119256.68元,应负担违约金400000元。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以孙飞雄、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2653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8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飞雄给付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九十六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角二分,丢失、维修费十二万三千零二十八元七角,清灰费三万零六百五十九元三角六分,以上共计一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八分;二、被告孙飞雄给付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十万元;三、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飞雄、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八十九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孙飞雄无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大兴区法院受理并将执行案件委托至包头市青山区法院执行。在青山区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孙飞雄提出暂时无钱,用待开发的房地产抵顶,但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不同意。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主持下与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巴彦淖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部建材城价值1270000元的商铺抵顶了孙飞雄应付天成兴公司的模板租赁费、丢失、维修费、清灰费、违约金、诉讼费,另支付法院执行费17683.46元。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孙飞雄共给付了1287683.46元。现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模板租赁费、丢失、维修费、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287683.46元,并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费17683.46元不是其支付,所以在诉讼请求1287683.46元中核减,诉讼请求变更为1270000元。被告孙飞雄辩称,一、在北京大兴区法院和北京一中院审理时我就提到过,我和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正式的租赁合同,这个合同是没有成形的,这是在谈判过程中项目经理拟的,应该有我的签字才行,现在这个合同我也没有,对方的签字不全,整个过程都是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所以应该把我的部分扣除。二、北京一中院和大兴区法院判决这部分由我承担,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我只是注重合同的主体问题,对合同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没有进行过细致的结算。三、租赁模板的主体就是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我,这次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金额,是根据他们和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达成了一个执行和解协议,是以底店抵顶,这个底店的真正价格是多少钱,是否是120多万。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孙飞雄与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为孙飞雄履行合同提供保证。后因孙飞雄欠付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赁费、丢失、维修费、清灰费,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以孙飞雄、国泰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飞雄给付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九十六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角二分,丢失、维修费十二万三千零二十八元七角,清灰费三万零六百五十九元三角六分,以上共计一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飞雄给付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飞雄、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八十九元。孙飞雄和国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8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孙飞雄未履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2653号生效裁判,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将执行案件委托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国泰公司与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国泰公司用同一集团下巴彦淖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部建材城,面积为228.22平米,价值1270000元的商铺,抵顶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飞雄应付的模板租赁费、丢失、维修费、清灰费、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共1546029.14元,抵顶商铺的收据国泰公司已交付天成兴公司,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89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执字第2348号执行通知书,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307号民事裁定书、结案证明、收条、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与孙飞雄、国泰公司之间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以及由此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2653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中对承租人、保证人、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确定,所以被告孙飞雄关于《模板租赁合同》是国泰公司和北京某模板有限公司达成的,自己不承担责任,以及对合同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没有进行过细致结算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飞雄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国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用商铺抵偿天成兴公司租赁费等各项费用1270000元,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真实有效,所以被告孙飞雄关于抵顶商铺价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国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飞雄追偿,故原告国泰公司请求被告孙飞雄给付代偿的租赁费、丢失、维修费、清灰费、违约金等共计1270000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给付责任后债务人未及时偿付,属于违约,应当赔偿保证人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国泰公司所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加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飞雄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租赁费、丢失、维修费、清灰费、违约金等共计12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飞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起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16390元,退还原告8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