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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道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道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道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道英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F63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方向沿华金大道向本区城厢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45分行至本区华金大道三段与同华大道交汇处,与同向前方林伦强驾驶停车等候信号灯的牌照号为川A11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道英受伤。经鉴定,陈道英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70.0mg/l00ml,系醉酒驾驶。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道英的供述等等证据证实,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道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道英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道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道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