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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秦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0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秦XX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汉沟村美景园饭店内因结账问题将被害人刘一X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秦XX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汉沟村美景园饭店内,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刘一X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打架过程中秦XX将刘一X打伤,秦XX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一X右桡骨骨折累及桡腕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秦XX已与刘一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一X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被害人刘一X陈述、证人刘二X、王XX、张XX、李XX、莒X、郎XX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X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秦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伟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秋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