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菊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李高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李菊香,李高伟,扬州市星火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终字第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香,女,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伟,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被告)扬州市星火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菊香、李高伟、扬州市星火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本院二审查明,李菊香由扬州市广陵区残疾人联合会发证确认为智力残疾四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李菊香存在智力残疾,其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参加人还未明确。因此,鉴于本院二审新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有可能遗漏参加诉讼的参与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