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斌才,双峰县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焕钧、人民陪审员袁应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超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2008年7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与原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王某;婚后被告不信任原告,不思进取,对原告、小孩不负责任,2009年12月20日被告回家过春节,原、被告仅为一点小事发生矛盾,被告就离家外出,后经被告的大爷、四叔、哥哥等人找回,通过做思想工作,被告承认了错误,原告以宽容之心接纳了被告。2010年1月,被告回家过春节,原告的父亲为其在双峰县公安局找到一份协警工作,并替其交了报名费,办妥了相关手续,在面试时被告竟不知去向,后原告父亲又转托关系,为其介绍了泥工、搞装修等学徒工,都被被告拒绝。小孩王某患疾病,于2011年3月份与10月份在湘雅三医院分别做了二次手术,用去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生活费、车旅费等共40000多元,被告在外没有寄回一分钱给小孩治疗,且小孩的病可能还要继续治疗。被告虽在外务工,但所赚得的钱均用于购买“六合彩”,原告曾到深圳和被告共同生活,替其偿还了3000元左右的赌债,劝其改掉这个坏习惯,并经被告两位堂姐的调解,被告表示不再沉迷于购买“六合彩”,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效果甚微。2011年5月后,被告一直没有同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三番五次托人搭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买好了车票也没有回家,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拒绝接听。2011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的亲属为了原、被告的婚姻与家庭,组织召开了家庭会议,向原告家承诺于2012年农历1月6日派人去深圳将被告找回来,但无果。因此,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王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小孩王椽的自然状况。2、锁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沉迷于购买“六合彩”,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等事实。3、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所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沉迷于购买“六合彩”,常夜不归宿,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斌才对证人邹××(原告的母亲)、王××(原、被告的邻居)、王××(原、被告的邻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尽一个丈夫的责任,三年多没有回原告家;原、被告分居已有二年多等事实。5、证人李××(锁石村东风组组民)、陈××(原告的婶婶)、赵××(锁石村五星组组民)、罗××(锁石村同心组组民)、王××(锁石村五星组组民)出具的字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年多来未回过家,对家庭不尽责任的事实。6、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因生殖疾病两次进行过手术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系书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形成了证据链条,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于2008年7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4日将户籍从花门镇杉林村立新村民组迁至锁石镇锁石村东风村民组,同年10月17日原告生育男孩王某;婚后,因被告购买“六合彩”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1年8月13日经被告的两个堂姐调解,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保证,保证以后不再购买“六合彩”,与家人团聚及多与家人保持联系,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按其所作的保证来履行。2011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没有回家过年,原告去找被告的家人及亲属,为此,被告家人请其亲属袁都荣、袁瑞荣、袁利荣召开了一次家庭会议,商议没有结果。双方自2011年农历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及婚生小孩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初感情虽可,但后因被告购买“六合彩”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经他人调解,但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二年多,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王某长期由原告抚养,且根据被告的现状,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王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小孩王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袁某某有探望小孩王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光审 判 员 陈焕钧人民陪审员 袁应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