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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雍爱军与周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雍爱军,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汝来,男,1967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雍爱军与被告周汝来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月10日庭审中,原告雍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月13日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文胜、被告周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20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其中一笔200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000000元债务属债务转移,且原债务人沈之祥已支付了利息60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为现金借用,归还期为2014年1月9日,如到期不还,每天按30000元计算利息。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其中一笔200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该笔债务原系案外人沈之祥的债务,后转让给被告,由沈之祥另行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诉讼期间,经本院与案外人沈之祥调查,沈之祥称该债务原系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后,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案外人沈之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债务人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周汝来,原告雍爱军对由被告周汝来承担该笔债务并无异议,因而对被告提出的该笔债务系债务转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每天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该主张亦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汝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雍爱军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为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原告雍爱军承担2133元,被告周汝来承担10667元(诉讼费原告己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