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潘军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416号罪犯潘军,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5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潘军获得嘉奖15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均成审判员 谭 荣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