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郭新江与丁文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江,丁文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郭新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盐山县盐山镇。被告丁文茂,男,汉族,住盐山县。原告郭新江与被告丁文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江诉称,原告经营法兰制造销售,被告丁文茂于2012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货物,价值13124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40000元,尚欠91245元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文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新江经营法兰制造销售,被告丁文茂通过其表兄弟董二磊分几次在原告处拉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31245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在6张销售单上签字。经原告追要,被告给原告1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又还了30000元现金,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245元,原告郭新江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郭新江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丁文茂签字的销售单、证人董二磊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按双方协商价格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将货款全部给付原告,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并依法支付自诉讼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茂偿还原告郭新江货款912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丁文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刘建秀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