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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他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史守金与林健、李秀萍、宁国宏翔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守金,林健,李秀萍,宁国宏翔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执他字第00445号原告:史守金,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李秀萍,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住所地宁国市中溪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林健。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守金与被告林健、李秀萍、宁国宏翔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史守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宁国宏翔机械厂名下的位于宁国市中溪工业集中区宁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价值30万元),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