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9)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鸿翔建工集团万全鸿博投资有限公司,李福东,苏爱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万全鸿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鸿博投资公司)。住所地:万全县。法定代表人贾茂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东,男,1964年l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万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爱青,女,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万全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全鸿博投资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福东、苏爱青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们的儿子李腾飞生前是万全中学高三年级的住校生,2013年6月8日参加了高考。同年6月10日,李腾飞与其他同学到孔家庄城西河游玩,行走到路旁改造工地,见一群小朋友在工地水池玩耍,便和几个同学也挽起裤腿到水中玩耍,未料工地内水深浅不一,更未想到水底暗藏一米多深的暗水槽,我儿突然失足滑入水底暗槽不见踪影,经报警,打捞上后我儿已溺水身亡。并有万全县公安司法鉴定文书佐证。我儿品学兼优(已上本科线)。儿子的意外死亡给我们及家人带来难以接受的痛苦,孩子的姨大为处理此事,到处奔跑顾不上照顾其母亲,导致病故。孩子的姥姥得知此疆耗,悲痛过度于7月23日离世,我们家庭不足两个月三条人命先后离去,精神打击十分严重,孩子的爷爷也卧病在床,时刻有生命的危险。悲剧发生后我们多次找政府,施工单位协商,施工单位避而不见,我们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被告公司承揽万全县城西河改造工程,在工程交工前系工程的施工人管理人,在设施不健全的情况下注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安全护栏,也未安排管理人员,特别是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暗水槽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安全护栏是造成我儿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施工人、管理人的严重过错导致我儿的意外溺水身亡,应对我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万全鸿博投资公司辩称,城西河综合治理工程是由县政府公开招标、县水务局委托河北省水利水电第二勘测设计研究院进行施工设计,由我公司进行投资、张家口众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的投资和施工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注水开园仪式(溢流堰分部工程,包括事发地,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所诉的工地事实上早已不存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前,我公司就在河道内设立了警示牌,并在溢流堰(消力池)墙体书写了警示禁止标示(红色字体),提醒注意危险,任何一个常人均能注意到此种情况;同时按照工程设计在河道两侧修建了护挡围墙以上的措施和提示就是为了防止人员随意进入河道和在河道内下水而采取的安全措施。除溺水身亡事件外,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在本案中,损害行为的发生完全是因受害人(死者)故意行为造成的,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一个成年人对自己作出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和承担的责任(义务)应当具有识别性暨利害关系。原告之子(死者)作为成年人无视危险警告禁止标示下水游玩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其行为违反了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更是对自已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漠视。每年教育部门和学校都会在放暑假时作出明确的书面通知,提示每个学生和家长,禁止学生私自下水游泳(游玩)。原告之子(死者)作为学生、原告作为家长对上面通知和提示的情况应当熟知,在外出游玩时原告有能力进行特别提醒,原告之子(死者)有能力判断出行为的危险性;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忽视危险并作出相应的行为,原告之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既无故意更无过失行为,全部责任应由死者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9月万全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万全鸿博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移交回购合同,由被告万全鸿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万全县城西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万全县人民政府为回购方,并约定工程验收并移交之日为回购日。因被告承建的城西河区段己蓄水,2013年6月10日二原告之子李腾飞与同学赵晓文、孟鑫、赵飞燕、孙晓晓、赵东杰在河道内玩耍时,李腾飞与赵晓文下水中游泳,期间李腾飞溺水身亡。被告虽在河道边立有警示牌、在河道内溢流堰墙体上写有警示标语,但警示牌已损坏、溢流堰墙体上所写的警示标语的字迹已不清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给张其军、赵晓文、孟鑫、赵飞燕、孙晓晓、赵东杰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万全县公安局的情况汇报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复印件、李腾飞死亡后第二天拍的照片三张为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李腾飞死亡时万全县政府已经回购了城西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提供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批复表复印件、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复印件、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复印件及开园仪式照片两张,证实被告投资建设的2号溢流堰分部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经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并已开园。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及开园仪式的证据,不能替代其已与万全县政府办理了回购交接手续,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提供万全县万全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腾飞系该校2010级211班学生,2010年入学,2013年6月参加高考,三年间一直住校,在学校学习生活,其虽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孔家庄镇。被告对原告的上诉主张予以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万全县万全中学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李腾飞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孔家庄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人)。被告同意按两人每天40元计算五天,计款8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应采纳被告认可的40元,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人10天,应为1200元(40元/天×10天×3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属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万全鸿博投资公司作为万全县城西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的投资者、建设者在万全县政府回购前对该段工程负有管理的义务;在河道蓄水后,应当预见到存有安全隐患。被告虽主张其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但从其提供的照片显示,河道内溢流堰墙体上所写字迹已不清晰,河道路边所立的警示牌已经损坏,不能明显醒目地引起他人注意,对李腾飞溺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高中毕业生,明知自己不习水性,进入不属游泳场所的河道内游泳玩耍,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腾飞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全鸿博投资公司赔偿原告李福东、苏爱青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2331元的30﹪,计款129699.3元;二、被告万全鸿博投资公司赔偿原告李福东、苏爱青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万全鸿博投资公司不服,认为一、依据合同规定河道移交前的工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该工程在未移交的情况下,县税务局不能对河道进行蓄水,县政府也不能举行开园仪式,自县税务局蓄水之日起,县政府(水务局)就承担了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而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在责任划分上诉人只能承担10—20﹪的责任,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万全鸿博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李福东、苏爱青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万全鸿博投资公司作为万全县城西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的投资者、建设者在万全县政府回购前对该段工程负有管理的义务;在河道蓄水后,应当预见到存有安全隐患。从其提供的照片显示,河道内溢流堰墙体上所写字迹已不清晰,河道路边所立的警示牌已经损坏,不能明显醒目地引起他人注意,对李腾飞溺水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被上诉人之子李腾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高中毕业生,明知自己不习水性,进入不属游泳场所的河道内游泳玩耍,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一、依据合同规定河道移交前的工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该工程在未移交的情况下,县水务局不能对河道进行蓄水,县政府也不能举行开园仪式,自县水务局蓄水之日起,县政府(水务局)就承担了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而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在责任划分上上诉人只能承担10—20﹪的责任,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2011年9月万全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万全鸿博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移交、回购合同,由万全鸿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万全县城西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万全县人民政府为回购方,并约定工程验收并移交之日为回购日。上诉人列举的证据中虽有部分工程经过验收,但不能证实合同中规定的整体工程全部竣工和验收及交付使用。其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和合同中规定的注意安全的义务,上诉人并未完全尽到责任,仍然存在瑕疵,对损害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由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其次,孔家庄镇万全县万全中学证实,李腾飞生前系该校学生2010年入学,2013年6月参加高考,三年间一直住校,在学校学习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万全鸿博投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