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董艳丽与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王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丽,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王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董艳丽,女,汉族,职工,住沾化县。被告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刘玉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女,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沾化县。被告王培军,男,汉族,职工,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女,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沾化县。原告董艳丽与被告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王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丽、被告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王培军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董艳丽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2%,提前支取年息8%,被告王培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王培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的借款尚未到期,对第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为年息12%,提前支取年息8%,被告王培军对以上借款提供了担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沾化天厨食品���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培军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沾化天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董艳丽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培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孔祥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