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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邝建光与谭淑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建光,谭淑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邝建光,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煜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淑珍,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邝建光诉被告谭淑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8时,被告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沿从化市鳌头镇白免村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2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因粤A×××××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77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3、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发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所用的医疗费用。被告谭淑珍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3日18时,被告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沿从化市鳌头镇白兔村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白兔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邝建光及被告谭淑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2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在认定书中查明被告谭淑珍驾驶的粤A×××××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桂炽,而ATS784号牌原为捷达两轮摩托车,但事故车辆为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且无车架号,发动机号有打磨,更没有购买保险,为此原告亦放弃对李桂炽的起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营养和休息,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一人;3、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共用医疗费5486.50元。因事后被告没有作出赔偿,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7766.5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86.50元有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7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3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5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和医嘱全休3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40元/天计算并没有超过农业行业收入标准,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480元(40元/天×37天)有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确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5项合计776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处理及相关证据的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双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双方的事故车辆均没有购买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才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但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赔偿款项的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淑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66.50元给原告邝建光。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淑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柏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艺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