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林庆忠、林银珠与杨友权、于海丰、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胡绍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忠,林银珠,杨友权,于海丰,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胡绍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荔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林庆忠,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林银珠,女,193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友权,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被告于海丰,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青山。���定代表人胡玉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被告胡绍和,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庆忠、林银珠与被告杨友权、于海丰、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胡绍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庆忠、林银珠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庆忠���林银珠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庆忠、林银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1元,由原告林庆忠、林银珠负担。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力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