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人伟与洪入明、成都大商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人伟,成都大商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黄人伟。委托代理人邹识蓉,宜宾县古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大商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不详。原告黄人伟与被告成都大商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人伟的委托代理人邹识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人伟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办公室,合同价款70000元,2013年8月15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只进行了隐蔽部分装修,称没钱买材料,后原告于8月17日支付被告30000元,付款后被告却全面停工,原告只得另行租房及继续装修。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人伟、聂明剑于2013年4月2日与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2013年7月12日,黄人伟与大商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商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料,价款70000元,工期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2013年7月12日、8月17日,大商公司向黄人伟出具装修款收据共计65000元。大商公司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2013年9月2日,黄人伟、聂明剑与成都圣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圣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50000元,按实结算。黄人伟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28日共计向成都圣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款65800元。另查明,根据大商公司与成都圣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清单载明的项目及价款对比,大商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如下:不锈钢门套包边580元、墙面顶面漆2520元、商品展示柜5220元、成品镂空隔断装饰2016元、成品高分子门3600元、门锁360元、强化地板9172元、豆胆灯5420元、筒灯500元、射灯330元,人造石台面585元、实木踢脚线1035.4元,共计31338.4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转账记录、个人业务凭证、大商公司装修清单、圣宇装饰预算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黄人伟与大商公司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大商公司应当按照《四川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对案涉房屋的装修义务,从黄人伟另行与其他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且涉及的装修内容与大商公司的预算清单项目部分重合的事实可以认定,大商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装修义务,即尚有31338.4元装修项目未能完成,因现案涉房屋已装修完毕,双方继续履行《四川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无可能,故黄人伟要求解除《四川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黄人伟有权要求大商公司返还未能完成装修部分的款项31338.4元,故本院对黄人伟要求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黄人伟要求大商公司赔偿其租房损失及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人伟与被告成都大商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四川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成都大商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人伟返还装修款31338.4元;三、驳回原告黄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大商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已由原告黄人伟预交,由原告黄人伟负担600元,被告被告成都大商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被告成都大商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卿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