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98号原告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思君、臧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彦良、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司机田旭亮驾驶鲁B×××××车辆在行驶过程将空中光缆挂断,田旭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光缆花费1244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40元。被告辩称:1、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2、商业险部分原告放弃索赔,且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斗车未放下或斗车上升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价格认定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因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124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实际支出维修费12440元。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4、保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的发生是因斗车上升与空中电缆相碰而导致,根据双方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且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1、交强险赔付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2、原告放弃索赔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主动放弃商业险的索赔。3、保险条款1份,证明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原告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是被告拒绝理赔,非原告放弃权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格式条款,被告未尽明确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的内部记录,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责险等)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保单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的损失;……2013年3月24日,曲旭亮驾驶鲁B×××××号货车沿西张村河堤由东向西作业行驶时,操作不当车翻斗顶端与上方空中线缆相刮,线缆断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旭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日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50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鲁B×××××号货车因事故对光缆设施造成损失124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因维修受损光缆支出维修费124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及条款、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根据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的约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是因驾驶人操作不当致使翻斗与空中光缆相刮所致,该事故原因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的免赔范围,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放弃索赔,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系投保人对第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已赔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40元(第三者损失12440元+鉴定费500元-已赔付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94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74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人民币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