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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隆基与于景文、庞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基,于景文,庞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张隆基,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五爱市场服装城地下OC095档口售货员。委托代理人刘宏,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景文,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毅,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隆基与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隆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于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赜、被告庞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隆基诉称,2012年11月3日12时25份,庞毅驾驶电动车驮带乘客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河区热闹路南通天街口时与被告于景文驾驶的残疾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43929.12元(其中包含被告庞毅垫付费用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20天×每天180元),误工费27650元(每月3500元×237天),交通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50元×20天),复印费29元,辅助器具费188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景文辩称,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责任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庞毅承担,被告于景文无责任。被告庞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和于景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3日12时25分,被告庞毅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乘客原告张隆基,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河区热闹路南通天街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残疾人车的被告于景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庞毅及原告张隆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2年11月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作出沈河公交证字(2012)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地点为沈河区热闹路南通天街口,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因当事方陈述不一致,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查清此交通事故事实,故无法认定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隆基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合并胫距关节脱位。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住院13天,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再次住院治疗,住院7天,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为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3929.12元(其中包括被告庞毅垫付的10000元)、复印费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2013年11月2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隆基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于景文与被告庞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隆基无责任。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查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3929.12元(其中包括被告庞毅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护理费确定为18094元(33021元÷365天×20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二级护理2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雇佣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护理费确定为1809元(33021元÷365天×2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对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6446元(23223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隆基医疗费21964.56元,其中被告庞毅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隆基误工费9047元;三、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隆基护理费904.5元;四、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隆基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隆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六、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隆基残疾赔偿金23223元;七、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隆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隆基鉴定费440元;九、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隆基残疾辅助器具费44元;十、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隆基复印费14.5元;十一、驳回原告张隆基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于景文、被告庞毅各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