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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金玲与衣爱军、傅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玲,衣爱军,傅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杨金玲。委托代理人冯国祥,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爱军。被告傅艳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金玲与被告衣爱军、傅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傅艳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玲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衣爱军向原告借款55000元做生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并由被告傅艳霞提供保证担保,如逾期未还款,则被告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衣爱军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本被告曾向案外人史纪(继)全借款55000元并出具本案中借款凭证,但该借款已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入史纪(继)全指定的案外人魏守清名下账户,该借款已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衣爱军借原告现金55000元,被告傅艳霞为该款提供担保,并约定2010年10月21日归还,若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五付违约金。对该借款凭证,被告衣爱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是从史纪(继)全处借的钱,并不是从本案原告处借的钱,且该款已根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要求通过农商行汇入史纪(继)全指定的魏守清帐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未载明出借方姓名,被告衣爱军主张出借人为史纪(继)全,而不是原告杨金玲,其应负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衣爱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借人为史纪(继)全,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衣爱军提供的临朐县农商行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虽表明2010年12月22日魏守清的帐户打入55000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魏守清及该55000元与本案的关系,被告衣爱军主张本案中争议的55000元已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还款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衣爱军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借款凭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杨金玲与被告衣爱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金玲主张被告衣爱军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金玲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金55000元,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衣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韩法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