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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玉珍、杨福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杨福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珍,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人杨福春,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大连市建设杏树陆岛客运站,需要对大连市金州区小河口港进行征收。2012年5月20日,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发布通告,对桃园村村民停泊在小河口港内的合法船只进行港内迁移补助。杨玉珍、杨福春夫妻二人明知自家的辽大甘渔15168号渔船只符合领取三分之一迁移补助款,经预谋,杨玉珍到杏树街道办事处,隐瞒真相申报全额补助,并于2013年1月22日与杏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大连金州小河口港停泊船只迁移补助协议》,欲骗领补助款港内船只迁移补助款人民币11.33万元,因小河口专案组对骗领补助款展开调查而未果。案发后,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领国家支付的港口迁移补助款人民币1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建设杏树陆岛客运站,需要对大连市金州区小河口港进行征收。2012年5月20日,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发布通告,对桃园村村民停泊在小河口港内的合法船只进行港内迁移补助,补偿标准分全额补偿、1/2补偿、1/3补偿。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夫妻二人明知自家的辽大甘渔15168号渔船只符合领取三分之一迁移补助款的事实,但经二人预谋后,被告人杨玉珍到杏树街道办事处,申报全额补助,并于2013年1月22日与杏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大连金州小河口港停泊船只迁移补助协议》,欲骗领补助款港内船只迁移补助款人民币11.33万元,因小河口专案组对骗领补助款的事实展开调查而未果。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供述笔录、证人曲××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补偿方案、通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领国家支付的港口迁移补助款人民币1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珍、杨福春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福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