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陶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杨某甲同在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季墩村超禾粮油食品加工公司院内为运糠车装车,二人因装车问题发生口角和拉扯,被告人杨某甲持糠铁耙将被告人陶某左手打伤,被告人陶某随即持糠铁耙将被告人杨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陶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告人杨某甲差额损失费10000元,二被告人均对对方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陶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杨某甲相互打斗,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陶某致被告人杨某甲重伤,被告人杨某甲致被告人陶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杨某甲同在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季墩村超禾粮油食品加工公司院内为运糠车装车,二人因装车问题发生口角和拉扯,被告人杨某甲持糠铁耙将被告人陶某左手打伤,被告人陶某随即持糠铁耙将被告人杨某甲推倒在地,致杨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陶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陶某另赔偿被告人杨某甲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陶某、杨某甲相互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陶某、徐某、史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志,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持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告人陶某致被告人杨某甲重伤,被告人杨某甲致被告人陶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杨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持凶器作案,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二被告人达成协议并相互赔偿,相互予以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相互赔偿,就民事部分相互谅解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陶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被告人陶某、杨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陶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