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三灶路XXX号XXX室其住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周某某(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三灶路XXX号XXX室其住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因有作案嫌疑被抓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孙某、周某某、汪军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