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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汪文勇、苟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勇,苟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文勇,小名小文,男,1978年5月9日生。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被告人苟xx,男,1979年2月26日生。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勇、苟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春奕、代理检察员周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文勇、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汪文勇、苟xx相互邀约从蒙自骑车到屏边县新华乡新华街上。次日凌晨,由苟xx放哨,汪文勇先进入陈xx家,盗窃了200多元现金人民币和两瓶红牛,又进入谢xx家盗窃了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后逃往屏边县和平乡,并在和平街“鸿丰宾馆”306号房间分钱。苟xx分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在和平乡农村信用社将分得的人民币25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余款由汪文勇占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文勇、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文勇、苟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文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汪文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苟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文勇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我知道错了,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判处。被告人苟xx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是汪文勇提出来偷东西,也是他偷出来的,在他偷东西时我没有阻止,我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我认为应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汪文勇骑自己的摩托车载着苟xx从蒙自到屏边县新华街上。次日凌晨,由苟xx放哨,汪文勇进入陈xx家盗窃了部分人民币现金和两瓶红牛,之后汪文勇又进入谢xx家盗窃了部分人民币现金。得手后逃至屏边县和平乡,在和平街上“鸿丰宾馆”306号房间,汪文勇将盗窃的2500元分给苟xx,余款由汪文勇占有,苟xx将分得的现金2500元在和平乡农村信用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之后汪文勇将其用于作案的摩托车出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为被2013年10月6日8时5分被害人谢xx报案。2.户口证明二份、汪文勇刑事判决书一份、前科材料及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汪文勇、苟xx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苟xx在其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汪文勇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元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属于累犯。3.抓获经过四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汪文勇、苟xx在文山州砚山县水务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没有自首情节。4.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二份、扣押笔录二份,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证明在抓获被告人汪文勇时,从其身上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25元,扣押了一套套筒;在抓获被告人苟xx时,从其身上扣押了现金人民币72元。物品已随案移交。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时细,证明被告人苟xx所持有的卡号为6223691421148713在2013年10月7日15时29分在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无折存现2500元,与苟xx供述自己将分得的2500元现金,在屏边县和平信用社存入相印证。6.物证照片四张,证明从被告人汪文勇身上扣押的套筒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6日公安民警对被盗现场新华乡新华街谢xx家、新华乡戈纪街陈xx家商店进行勘验,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汪文勇、苟xx对被盗现场、分赃地点、苟xx存赃款的地点进行辨认。被盗现场位于新华乡新华街谢xx家、新华乡戈纪街陈xx家商店(新华大众杂货批发部),后两人在和平乡和平街“鸿丰宾馆”306号房间分钱,苟xx后在屏边县和平乡信用社将分到的2500元钱存到信用社里。8.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6日凌晨5点过10多分,谢xx发现左裤包里的11900块钱和右边后裤袋500左右的零钱在其睡觉时被盗,谢xx媳妇毛xx裤包里的15块钱和一部淡黄色的滑盖手机被盗。9.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明毛xx裤包里的15元钱、一个滑盖紫红色的手机、一串家里的钥匙被盗,丈夫谢xx裤包里的11900多块钱被盗。10.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10月6日6时20分王xx发现152元现金、一串钥匙和媳妇白xx的一部手机被盗。11.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6日7时许陈xx起床后发现商店里600多元现金和货架上卖剩的10来瓶红牛饮料、一部平板智能手机不在了。12.被告人汪文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今年国庆节后面几天,汪文勇骑摩托车带着苟xx来到新华乡新华街,先后到三户居民家中盗窃二百多元现金、二瓶红牛和2980元现金。13.被告人苟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0月12日,苟xx在汪文勇的邀约下来到蒙自,汪文勇骑摩托车带着苟xx到新华,对新华乡的一家商店和两住户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走五千一百多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和两瓶红牛饮料,将赃款全部用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不相一致,且均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这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入户盗窃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文勇、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文勇、苟xx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文勇提供交通工具,且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文勇系主犯。被告人苟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文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文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苟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苟xx要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的辩护意见,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从汪文勇身上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25元及一套套筒,依法退还给被告人汪文勇;从被告人苟xx身上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2元依法退还给被告人苟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茹审判员  邹凌琳审判员  郑田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