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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惠刑初字第869号许某某、许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月15日因病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凌晨0时许,郑某某(已被判刑)因以前与张某纠纷,便纠集郑某甲、郑某乙、余某某(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持刀、镀锌管等工具,到东岭镇奇盛花园二楼鹏翔网吧,对正在上网的张某进行追打,致使张某从网吧二楼外围栏坠下,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跟随郑某某又追到楼下对张达进行殴打,造成张达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处),伤残九级(二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凌晨0时许,郑某某(已被判刑)得知与其有过纠纷的张达某在本县东岭镇奇盛花园二楼鹏翔网吧上网,便纠集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及郑某甲、郑某乙、余某某(已被判刑)等人持刀、镀锌管等工具到鹏翔网吧追打张某,致张某从二楼外围栏坠下。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等人又跟随郑某某追到楼下,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处),已构成伤残九级(二处)。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在本县崇武镇海滨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2年10月11日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甲于2011年2月10日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3年8月13日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达各1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两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1日,他和张某某、柳某某三个人在东岭鹏翔网吧上网时,有一胖一瘦两个陌生男子冲进网吧,叫他出去,他不肯。其中那个较胖的男子叫门外的人拿刀进去,于是有七、八个男子持镀锌管、马刀冲进网吧。他赶紧起身翻过走廊的栏杆,躲在栏杆外悬空的一道泥槛上。那伙人追过去,那个较胖的男子发现了他,将他从泥槛上推下去,他掉到一楼理发店门口的地上,起身想要逃跑,但全身疼痛,无法动弹。一会儿后,那些人又从楼梯追了下来,围住他,用镀锌管、马刀对他进行乱打。后那些人就坐上停在旁边的一部轿车走了。经张达辨认,确认许某甲是参与追砍他的其中一个。2、证人柳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1日凌晨0时许,他们和张某在东岭鹏翔网吧上网。突然,有一胖一瘦的两个男子叫张某跟他们出去。张某不肯,那个较胖的男子就叫门外的人“把刀拿进来”,于是有七、八个男子拿镀锌管、马刀进入网吧。张某见状,起身逃窜,那些人则拿工具追砍。他们二人则躲到网吧的游戏区里,后张某从网吧的南面窗户跳出去,跳到外面的走廊。后他们在网吧楼下的理发店门口发现张某,张某右小腿部流了很多血,左手也不能动弹,他们便将其送到医院。经柳某某、张某辨认,确认许某甲是参与追砍张某的行为人之一。3、同案人郑某甲、郑某乙供述,供认2010年6月10日晚,因郑某某与张某有积怨,分别打电话给他们说要去教训张某,后郑某某又召了许某甲、余某某、许某某一起会合后,郑某某提出要教训张某,并带他们到其家里拿刀和镀锌管,后他们到东岭镇东兴街的奇盛花园,郑某某与郑某甲到二楼鹏翔网吧认人,让其他人在楼下等,郑某某看见张某在网吧,叫张某一起出去,张某不肯,郑某某朝网吧门口喊,把工具拿进来,并与郑某甲退到门外,后许某某等人就往上冲来,郑某某接过刀带头冲进网吧,其他人拿镀锌管也跟在后面,后张某从上面摔下来,他们就从楼上追下来,郑某某用刀朝张某腿上先砍一刀,随后他们几个人围住张某乱打乱踢,打了一会儿,他们就离开现场。4、同案人郑某某、余某某供述,供认因郑某某与张某之前有过纠纷。2010年6月10日晚,郑某某提议要教训张某,他们和许某甲、许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持刀和镀锌管到东岭镇奇盛花园二楼鹏翔网吧追打张某,郑某某用刀朝张某的腿砍一下,随后他们几个人围住张某乱打乱踢。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分别辨认,确认参与殴打张某的有郑某甲、余某某、郑某某、许某某、许某甲,并确认作案现场。经郑某某、郑某乙辨认,确认参与殴打张某的有郑某甲、郑某乙、许某甲、余某某、许某某。经余某某辨认,确认郑某某、许某某参与殴打张某。6、证人许某丙证言,证实许某某因在东岭镇打架,派出所多次到村里抓捕未果,办案民警与他联系,要求帮忙做许某某家属工作,让其投案。经过做工作,2012年10月11日,许某某到他家说要去投案,他就带其到派出所投案。7、证人许某丁证言,证实他儿子许某甲与余荣煌等人参与一起伤害,2011年2月10日他带许某甲到东岭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取保候审,后得知同案人都被判有期徒刑,后来办案人员多次到家里通知,许某甲避而不见,并到深圳打工。派出所重新办理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后他做许某甲的工作,2013年8月13日,他陪同许某甲到派出所投案。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分别赔偿张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两人行为表示谅解。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处),已构成伤残九级(二处)。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在本县崇武镇海滨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于2012年10月11日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甲于2011年2月10日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于2013年8月13日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郑某某、余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因本案分别受到追究刑事处罚。13、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处)、伤残九级(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参与持械伤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受召集参与追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与起诉书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同样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在公安机关追逃期间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此节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居住地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监管,具备一定监管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