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上海范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上海范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范新忠,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负责人仇忠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戴贵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忠。被告上海范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进。被告范新忠,男。被告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进。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诉被告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上海范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氏公司)、范新忠、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众公司、范氏公司、范新忠、申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众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鑫众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申豪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申豪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鑫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范氏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氏公司为鑫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实现上述债权,被告范新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承诺自愿对鑫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4日向鑫众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但鑫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除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外,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鑫众公司发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鑫众公司上述借款已逾期,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鑫众公司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鑫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800万元;2、被告鑫众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逾期欠息93,239.47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分别以800万元借款本金和93,239.47元借款欠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3、被告鑫众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若被告鑫众公司未按生效的判决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准许原告对被告申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路**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所得收入优先偿还鑫众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和支付的律师费;5、被告范氏公司、范新忠为以上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鑫众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期间内,被告鑫众公司可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使用融资额度,经原告同意后,签订具体的借款业务合同。2、原告与被告范氏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范氏公司为被告鑫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3、被告范新忠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个人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范忠进为被告鑫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4、原告与被告申豪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申豪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鑫众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5、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申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进行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6、原告与被告鑫众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鑫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罚息在利率基础上上浮30%。7、2012年4月24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该日发放1,000万元。8、2013年4月17日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鑫众公司在该日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9、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鑫众公司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已向被告鑫众公司催收欠款,被告鑫众公司已签收。10、原告自行制作的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鑫众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7日已欠利息93,239.47元。11、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12、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公证书3份和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未经公证故不向原告出具强制执行文书。被告鑫众公司、范氏公司、范新忠、申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众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310612417****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和一份编号为031061240*****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鑫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种类为小企业抵押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粮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二十日;鑫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鑫众公司的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鑫众公司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或者出现其他原告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的,原告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鑫众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鑫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债权合同项下债权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护原告债权安全的措施;鑫众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抵押人申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031061241*****,由保证人范氏公司、范新忠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310612410****,个人保证担保函的编号为031061244*****;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申豪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31061241*****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0310612417****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切实履行,申豪公司自愿为鑫众公司依上述《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物为座落于上海市某某路**号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抵押人和抵押物的,各抵押人之间在各自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鑫众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3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氏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3106124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范氏公司自愿为鑫众公司履行编号为0310612417****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保证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届满之日包括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同日,被告范新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自愿为鑫众公司履行编号为0310612417****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保证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届满之日包括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鑫众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合同履行中,由于鑫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除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外,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鑫众公司发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鑫众公司上述借款已逾期,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鑫众公司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氏公司、范新忠、申豪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3年6月18日向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众公司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申豪公司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范氏公司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范新忠向原告出具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因鑫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氏公司、范新忠、申豪公司作为鑫众公司的担保人,在鑫众公司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其中,申豪公司以自有房产为鑫众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其应当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其抵押财产为鑫众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范氏公司、范新忠为鑫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鑫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氏公司、范新忠、申豪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鑫众公司追偿。被告鑫众公司、范氏公司、范新忠、申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包括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三、被告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律师服务费40,000元。四、如被告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某路33号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详见登记证明号:黄201201001038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相应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上海范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范新忠对被告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主文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范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范新忠、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鑫众米业有限公司、上海范氏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范新忠、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伍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