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蔡先云与屈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先云,屈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蔡先云。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世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先云诉被告屈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珍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屈世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先云诉称,2013年6月11日6时5分许,被告屈世明驾驶牌号为苏AQ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百安公路恒谐路口与原告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世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4.5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屈世明赔偿。被告屈世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其垫付的医药费32197.12元(含伙食费246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医疗费认可711.5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记载,应扣除与就医记录不符的发票;误工费不予认可,如有误工,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同意一并处理,标准同前;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共37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74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因无定损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6时5分,于嘉定区外冈镇百安公路恒谐路口,被告屈世明驾驶牌号为苏AQ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屈世明车辆右侧油漆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被告屈世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11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QT-77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蔡先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及部分工资单,证明其2007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另提供了其与落款为上海某某电器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约定其从事操作员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该单位出具收入及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对其停发工资。原告另提供了上海某某电器五金有限公司的工资签收单(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显示其事发前在该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了3.5个月的工资。原告称后续治疗尚未进行,但要求按照25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提供其2011年4月27日办理的居住证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刷卡信息,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13日居住证登记地址为沪宜公路5365-1号301室。另外,原告又提供了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某电器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4月27日起实际居住地址为外钱公路515号。3、牌号为苏AQ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间。4、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32892.62元。5、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屈世明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32197.1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离职证明、营业执照、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用工合同、居住证及刷卡信息、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苏AQxx**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屈世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通行方式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屈世明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屈世明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并在屈世明应当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6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记载应予以扣除,但该部分发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居住证刷卡信息更新时间仅至2012年4月13日,之后无相应记录,且居住证登记地址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单位出具的居���证明描述的地址存在不一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再扣除事发后单位已发放的工资,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250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确实需要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中并未载明其车辆存在损坏,故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蔡先云人民币6303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蔡先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865.62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3417.62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63032元,被告屈世明应赔偿原告蔡先云余款30385.62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2197.12元相抵,原告蔡先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屈世明人民币1811.50元;三、原告蔡先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81元,减半收取1254.41元,由原告蔡先云负担551.94元,由被告屈世明负担702.4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春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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