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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邓秀仁诉白文德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仁,白文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邓秀仁被告:白文德原告邓秀仁诉被告白文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仁和被告白文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仁诉称:2013年10月17日13时,原、被告因垫路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花医药费1722.50元,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50元、误工费450元,共计2172.50元。被告白文德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3时,原告邓秀仁因被告白文德拉沙垫路上一个河沟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致被告受伤在凤城市门诊治疗一天,经诊断为:右眼脸丝膜挫伤,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合计768元。此案经凤城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检查费收据及凤城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文德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768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5.7元(1天×9384÷365),合计人民币793.7元。原告对矛盾发生未冷静处理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秀仁医疗费、误工费合计793.7元的70%,即555.59元。二、驳回原告邓秀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