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江佑商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勇、吉安玉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江佑商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安玉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43号原告苏州市江佑商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秀梅,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玉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被告吴勇。原告苏州市江佑商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佑公司)诉被告吉安玉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梅,被告玉福公司、吴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玉福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9008的《专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玉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借款期满后,被告玉福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后,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1月12日,并由被告吴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展期已届满,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每天4000元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明确如下:1被告吉安玉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吴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玉福公司、吴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江佑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玉福公司(乙方,借款人)与案外人邓卫东(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9008的《专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实际起算日期以打款日期为准,结束日期顺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1.5%/月。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和支付手续费。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下一月借款周期的利息和手续费汇至甲方指定利息还款账户。在借款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乙方应将本次借款的全部金额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千分之二的罚息。2011年9月13日,原告江佑公司向被告玉福公司转账2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吴勇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本人吴勇因改善生活需要,2011年9月通过吉安玉福向苏州江佑商帮借款200万,至今未还,本人承诺在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2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江佑公司(甲方)与被告玉福公司(乙方)、吴勇(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9008的《专项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未如期归还借款。甲、乙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展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请求将编号为201109008号借款额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期限14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甲方同意展期。二、乙方必须于2014年1月12日借款到期日向甲方归还本金200万元。三、本协议由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2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项借款合同、承诺函、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江佑公司与玉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根据庭审现有证据,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江佑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本案原告江佑公司与被告玉福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因资金拆借所形成的借款关系应为有效。被告玉福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江佑公司归还借款,因玉福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玉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在性质上应为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动降低了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吴勇在借款展期协议中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因各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吴勇对本案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勇对被告玉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勇应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玉福公司追偿。被告玉福公司、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玉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江佑商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偿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勇对被告吉安玉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安玉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为16400元,由被告吉安玉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吉安玉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