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濮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