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濮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