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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陈远华与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华,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远华。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军。委托代理人孙有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海鸥。委托代理人谢铁成。原告陈远华与被告田辉、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银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辉的起诉,另被告财银公司以事故中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远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财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华诉称,2013年3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财银公司员工田辉驾驶沪BSXX**重型厢式货车从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下盐公路北约200米处的西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右转弯向南时,适逢原告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沪南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财银公司员工田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BSXX**重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250.3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4,126.4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74,599.81元;要求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银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银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田辉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判定;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提起反诉诉称,其车辆亦在事故中损坏,造成其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50元,因反诉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反诉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沪BSXX**重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且商业合同范围内同意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反诉被告陈远华辩称,同意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6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财银公司员工田辉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BSXX**重型厢式货车从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下盐公路北约200米处的西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右转弯向南时,适逢原告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沪CWXX**假轻便摩托车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沪南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财银公司员工田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5,038.36元,并住院治疗了14.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另原告所骑车辆经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650元。期间,被告财银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远华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居民,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福善村飞桥961号3幢102室(该地区大部分已征地),且系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还查明,沪BS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该车经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650元,嗣后,反诉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6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福善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卡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财银公司员工田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财银公司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财银公司承担。同理,反诉原告财银公司的合理损失,因反诉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先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本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6,000元,因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5,038.36元。3、营养费,本院采纳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确认为3,6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结合法医鉴定结论8个月(前期),酌情支持28,225.15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因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内固定取出后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目前无法确定,故本案中对于该部分暂不予处理。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虽系农业人口,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40,18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8、车辆损失费65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院予以照准。9、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现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9,229.5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50%的份额承担19,614.76元,故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0,464.7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财银公司全额承担。因被告财银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多支付了16,000元,故被告财银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财银公司。对于本案反诉原告财银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50元,因反诉被告愿意全额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远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40,464.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陈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1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远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陈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28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643.50元,由原告陈远华负担248.50元,被告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陈远华负担。原、被告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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