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鹰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与被告戴宏海、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戴宏海,张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静,女,1982年7月5日生人,汉族,公务员,现住承德市。被告戴宏海,男,1977年11月28日生人,汉族,司机,现住承德市。被告张丽红,女,1980年6月7日生人,汉族,工人,现住承德市。原告刘静与被告戴宏海、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宏海、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戴宏海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3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当时,欠条是被告戴宏海向原告出具的,当时被告戴宏海与被告张丽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丽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宏海、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从他人处借款给付被告戴宏海使用。2013年11月16日,被告戴宏海为原告刘静书写借据一份,表明借款人民币73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戴宏海与被告张丽红于2003年11月11日结婚,于2013年11月19日离婚。被告戴宏海与原告刘静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张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后本院为原、被告双方主持调解。被告戴宏海称该笔借款一部分用于投资煤窑,一部分用于还账。被告张丽红则称被告戴宏海向原告刘静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至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刘静于2013年11月16日之前向被告戴宏海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戴宏海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金额为73500.00元,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确认。被告戴宏海、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戴宏海向原告刘静借款时,其与被告张丽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对于被告戴宏海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张丽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红与被告戴宏海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宏海与被告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静借款人民币7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00元,减半收取819.00元,计819.00元由被告戴宏海、张丽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秀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