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新河与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新河,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民保字第113号申请人李新河。被申请人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忠。申请人李新河与被申请人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新河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9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物一宗,并提供案外人刘畅、吴敬芳共有的枣房权台共字第**号房产一处及案外人曹桂平、何保兰共有的枣房权证台字第XX**号房产一处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新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9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物一宗。二、查封案外人刘畅、吴敬芳共有的枣房权台共字第**号房产一处及案外人曹桂平、何保兰共有的枣房权证台字第××号房产一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