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张宝库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明,张宝库,张国营,崔桂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4624号原告王长明,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宝库,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国营,住址同上。被告崔桂伶,住址同上。原告王长明与被告张宝库、张国营、崔桂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明,被告张宝库、张国营、崔桂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旺诉称,因被张宝库、张国营、崔桂伶打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480.5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库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家的墙没有占原告家的地,是原告到我家阻止施工队干活,村干部去解决纠纷时,原告又拆我家房上的砖,我只是拽原告衣服了,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崔桂伶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把我家的房拆了。原告下午去医院,第二天早上就回来了,对原告的伤有怀疑。被告崔桂伶辩称,我在院子里看孙子,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库与被告崔桂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营系被告张宝库、崔桂伶之子。原告王长明与被告张宝库、张国营、崔桂伶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原告居西,三被告居东。2013年9月3日9时许,被告张宝库在自家院内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王长明到被告张宝库家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王长明与被告张宝库、张国营扭打在一起,原告王长明报警,双方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下午原告王长明到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6天,2013年9月9日,蓟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双眼钝挫伤,双眼框内侧壁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抓伤。2013年9月6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原告王长明双眼框内侧壁未见新鲜骨折。2013年11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王长明面部、双眼、左大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开支医疗费3530.52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蓟县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明与被告张宝库、张国营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王长明未经相关部门处理,擅自到被告家中阻止施工,导致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后果的发生,原告在起因上负有责任,但被告张宝库、张国营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共同将原告王长明致伤,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桂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崔桂伶参与打架,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桂伶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宝库、张国营辩解原告在打架起因上负有责任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对被告张宝库、张国营辩解没有打原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530.52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413.4元(68.9元/天×6天),护理费413.4元(68.9元/天×6天),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4807.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库、张国营连带赔偿原告王长明损失4807.32元的70%,即336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宝库、张国营各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菲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