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廖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缪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初字第44号原告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缪某某,男,金融保险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缪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缪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轿车由会泽县城至者海镇,当行至长巧线K75+4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认定,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到会泽兴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60646.6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缪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931.69元(其中医疗费606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护理费34天×120元/天=4080元、误工费135天×120元/天=1620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1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按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一些医疗费及住院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正常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综合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会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承担责任。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收据、收款收据各一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6页,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会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五份、会泽兴仁医院CT费收据复印件二份、会泽县福安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会泽兴仁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收据两份,付款证明单、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白某某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又到会泽兴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60646.69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缪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的都是原告自己付的。4、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会泽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会泽县金钟镇头塘村委会证明一份、会泽县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欲证实原告的户口于2013年8月20日转为城镇居民,发生事故前原告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赔偿。6、交通费发票11张,欲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775元。7、修理费发票三张,欲证实摩托车受损后用去修理费1995元。通过质证,被告缪某某认为原告白某某所举的第5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上无相应的会计、出纳、制表签名;第6组中,因转院到昆明是乘救护车,出院时是自己陪同白某某搭便车回到会泽,并未产生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第3组证据中,在会泽兴仁医院住院的时间与在昆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有冲突,陪护证明是在出院时才开的,且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第5组中的工资表上无相应的会计、出纳、制表等人的签名;第6组中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住院、出院时间没有关联。被告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欲证实发动机号码为C7VAAAAA的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2、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会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会泽兴仁医院CT费收据二份、会泽县福安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会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各一份,会泽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3页,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药品费用清单2页、住院费用清单3页,欲证实原告白某某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缪某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52280.72元,在会泽兴仁医院的CT费是因为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时,不能做CT检查,医生建议到会泽兴仁医院做而产生的。通过质证,原告白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缪某某垫付了52280.72元费用也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以上原告白某某、被告缪某某所举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提交的第1、2、4、7组证据,被告缪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会泽兴仁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收据两份,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印证,且入院时间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相冲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付款证明单、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的工资单,因其形式不完整,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对2013年4月2日从昆明至会泽的发票一张72元予以认可,其余十张因其表现出的时间、人数、次数不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8日13时50分,在长巧线K75+400米处,被告缪某某驾驶发动机号码为C7VAAAAA的轿车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承担责任。白某某受伤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4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911.66元,该费用由被告缪某某垫付。后会泽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3月14日白某某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日),用去救护车费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6369.06元,其中被告缪某某垫付了43369.06元,原告白某某垫付了3000元。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证明白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白某某为此支付了陪护费192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原告白某某支付了修理的材料费1995元。2013年7月22日,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发动机号码为C7VAAAAA的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白某某2013年8月20日转为城镇居民,但自2011年1月以来就居住于城镇,并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在会泽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发动机号码为C7VAAAAA的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车辆给原告白某某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白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诉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白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月以来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在会泽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其生活来源依赖于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白某某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会泽兴仁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因未提供相关病历证实其住院情况,其入院时间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相冲突,且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其出院证上记载“已达到我科出院标准,经上级医师查房指示准予出院”,故本院对白某某主张的该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该事故导致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白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原告白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5280.72元,扣减被告缪某某垫付的52280.72元后为人民币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0.2=8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9)天=1250元,误工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修理费1995元,交通费7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9337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支付给原告白某某,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缪某某承担。被告缪某某垫付的住院费及门诊费人民币52280.72元,由缪某某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57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残疾赔偿金843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13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995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11787元;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250元。三、由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绍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