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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强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某琴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琴,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强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李某琴,女,生于1986年3月10日,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洋县金水镇(原秧田乡),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定柱,洋县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俊,男,生于1952年5月1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父。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毛坝河镇,农民。原告李某琴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柱、李某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2003年经杨某义介绍相识,被告到原告家求亲且愿意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因被告有修车技术,原告父亲四处筹款14500元给被告在洋县周台村公路旁办了修理厂。2005年冬天被告将智力低下的原告骗回宁强自己家中同居,并于2006年5月31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慧。由于原告在被告家中不被善待,原告家人于2011年农历7月将原告接回洋县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慧且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系自己认识的,中途才找了杨某义做介绍人。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的几年中,被告及其家人均对原告善待有加。2011年原告家人以原告外公身体不好为由将原告接回,被告曾两次接原告回家,原告父母均加以��挠,第一次让给八万元才让接走,第二次让被告给十万元才让接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谈婚,2004年开始男到女家同居生活。2005年冬天原告随被告回到宁强县毛坝河镇吴家院村生活。于2006年5月31日在宁强县巴山镇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七月十五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慧。婚后修建了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农历七月二十五日原告家人将原告接回洋县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其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缺乏交流沟通,互相包容关心不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交流与沟通,互相尊重体谅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正常和谐的家庭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琴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