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上海科维涂料厂与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维涂料厂,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王涛,李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和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尊强,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厂业务员,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郑良青,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该厂业务员,住上海市。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被告王涛,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李桂芳,女,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与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王涛、李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法定代表人杨和凯的委托代理人郑良青,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法定代表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诉称,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从我厂购买油漆共计欠款7万元。我厂多次催要,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一直说没钱,并在2012年10月31日给我厂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至今仍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厂货款7万元。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及王涛辩称,对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所陈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我方同意还钱,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在三年内分期还清,另外在2012年年底我方向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支付了500元的货款。被告李桂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系由被告王涛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涛与被告李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长期从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处购买涂料。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累计拖欠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涂料货款7万元,被告王涛于当日向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出具欠货款7万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年底,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向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支付所欠货款5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拖欠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货款69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诉讼请求中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69500元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王涛作为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的投资人,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王涛与被告李桂芳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没有举证证明王涛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因此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要求被告李桂芳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货款69500元。二、被告王涛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上海科维涂料厂负担5元,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王涛负担77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济南市中润基家具厂、王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光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