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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三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波与被告贺旭、被告熊治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贺旭,熊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584号原告刘海波,男。被告贺旭,男。被告熊治国,男。原告刘海波与被告贺旭、被告熊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波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贺旭、被告熊治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海波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文祥人民陪审员  刘亚辉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