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船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船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于1988年、1999年、2003年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早市用镊子扒窃闫某某人民币150元,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原某某、刘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办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工作所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于1988年、1999年、2003年三次被劳动教养,因盗窃罪,于2012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同类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量刑中可酌情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审 判 员  金东华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