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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乘坐村民姬某某驾驶的陕KMXX**号三轮摩托沿三皇峁至瓜园则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蹄沟镇老庄沟段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子洲县交通警察大队送至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18日,诊断为:1、右臂鹰咀骨折;2、上牙齿两枚脱落;共花医疗费9600元,合疗报销了5900余元。2013年8月6日,由于伤情未愈原告转在子洲县三川口镇医院治疗11日,花费医药费费747.96元,合疗报销了608元。子洲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2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2013)第53号交通认定书认定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中旬,原告又在子洲县城蒋某某牙科门诊装配义齿,花费10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经济损失8万余元,其中医药费2960.72元、误工费44165元、两次住院护理费3909元、营养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等级按九级算的赔偿金2305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另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子洲县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53号交通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由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合疗报销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子洲县医院、三川口镇医院治疗经合疗款报销余款分别为2820.76元、139.96元;3、子洲县医院、三川口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子洲县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右臂鹰咀骨折在子洲县医院住院12天,在子洲县三川口镇卫生院治疗11日;4、陕西省榆林市高科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马某某右臂鹰咀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天数约为110天。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和摩托车上乘坐的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要告对方姬某某赔偿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诉请所提交的的1号证据认可;对医疗费单据等2-4号证据形式上认可,实质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1-4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经本院庭审时予以核实,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使用;对被告认为摩托车上乘坐的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要求事故对方姬某某赔偿医疗费后再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4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沿三皇峁至瓜园则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蹄沟镇老庄沟段与原告乘坐姬某某驾驶的陕KMXX**号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臂鹰咀骨折;2、上牙齿两枚脱落;留陪人住院12日,共花医疗费9567.76元,合疗报销了6747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由于伤情未愈在三川口镇医院治疗11日,花费医药费费747.96元,合疗报销了608元。本次事故经子洲县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53号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姬某某负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10天。另查明: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2013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姬某某追加为被告人,本案中视为其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姬某某负担的实体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被告未购买的第三者强制性保险,被告王某系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则要承担义务投保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2960.72元(2820.76元+139.96元)未超出此限额。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伤残十级)计算为11526元。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328.72元(其中医疗费2960.72元;误工费44330元/年÷365天×110天=133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330元/年÷365天×23天=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未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某认为不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960.72元、误工费133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328.72元;二、伤残鉴定费用2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