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0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山与被告姚向英许秋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山,姚向英,许秋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0644号原告:赵海山,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盛唐国际小区。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向英,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许秋丽,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赵海山与被告姚向英、许秋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姚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山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姚向英由我担保向徐永辉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到期不还自愿加倍偿还,并且以车库作抵押,有借条及购买车库原始票据为证。借款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债务,经再三催讨也不偿还,我只得代为双倍偿还借款48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此后再三向被告姚向英讨要,姚向英代表其夫妻二人与我签订了《车库转让合同》,将抵押的车库交付给我使用。但在我使用过一段时间后,却发现被告许秋丽竟放置了电动车等物,劝阻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4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向英辩称,1、由原告担保向徐永辉借款24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我只拿到了20000元,原告应该知道,我只能还24000元,利息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支付。2、车库的收据是我交给的原告,但我没写过这个车库转让协议,即便是我写了,许秋丽也全不知情,没有效力。3、原告起诉我正常,不应该起诉许秋丽。被告许秋丽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姚向英由原告赵海山介绍并担保向案外人徐永辉借款24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姚向英自愿以人行西侧车库为借款抵押,到期不还自愿加倍。”。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将现金24000元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向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出借人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2月3日前,向出借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姚向英追偿时,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推脱,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向英签订了一份车库转让合同,约定:“借款延缓至2012年2月8日,到期不还视为姚向英车库一个自愿转让给赵海山所有,赵海山可以随意买卖此车库,用以还清欠款。”。随后,被告姚向英将写有被告许秋丽名字的购买车库原始收据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使用车库期间,发现被告许秋丽在车库内放置电动车等物,不能正常使用,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姚向英、许秋丽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离婚。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借款借据、车库转让合同、车库收据、二被告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向英所辩借款时只拿了2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辩不应起诉许秋丽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此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姚向英、许秋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许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向英、许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赵海山为其代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4032元(违约金以借款人民币2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3日原告代为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6.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海山负担599元,被告姚向英、许秋丽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