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陈锴、陈宓,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锴律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24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2年1月11日到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陈某乙现在由原告抚养,在福州乔伊幼儿园读大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以一些生活琐事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经常无中生有,怀疑原告对婚姻家庭生活的忠贞,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对原告的不信任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加之双方的性格不合,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欠原告母亲李某某16000元。鉴于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5年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11日在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孩子陈某乙是2008年抱养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孩子现在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就没有见过孩子。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主要是日常用品: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现金有一些,但不知道具体金额。被告有欠朋友债务,分别欠陈某丙2000元、欠陈某丁500元。没有债权。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原、被告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08年1月2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证实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在被告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到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交往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培养起了相对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够正视夫妻矛盾,增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或具有其他应予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仲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