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兆才与王心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才,王心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李兆才,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心营,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兆才与被告王心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李兆才申请撤回对王建国的起诉,理由为王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心营,且未投保交强险。经本院审查,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才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40分许,原告李兆才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沿S33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线与洪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被沿S338线由东向西王建国驾驶的被告王心营所有的鲁R×××××轻型厢式货车所撞,致原告受伤,所骑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嘉祥县人民医院并在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心营赔偿原告李兆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等45904.85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嘉祥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嘉公交认字(2013)第0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方责任等相关情况。(2)嘉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3)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7415.92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数额及具体用药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兆才多发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如下:(1)医疗费:17415.92元;(2)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3)护理费:1866.48元(44.44元/天×21天×2人=186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6)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1134.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42418.48元,超限额部分应赔偿8715.92元×40%=3486.37元。综上,要求被告赔偿总额为:45904.85元。被告王心营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兆才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转弯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建国驾驶被告王心营所有的鲁R×××××轻型厢式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兆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的责任),被告王建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的责任)。嘉祥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鲁R×××××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王心营,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王心营赔偿,被告王心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未作任何答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心营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身份系农民,可按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数据即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天44.4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用,明显过高,根据医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可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15.92元;(2)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90天=3999.6元);(3)护理费:933.24元(44.44元/天×21天=933.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4780.76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933.24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35224.84元。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74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555.9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9555.92元×30%=2866.7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心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5224.84元。二、被告王心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李兆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6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李兆才负担374元,由被告王心营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修 京审判员 杨 存 灵审判员 陆 庆 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本硕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