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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生育一子。1996年生育一女,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于2003年7月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4年10月、2005年6月二次提起离婚之诉,均以(2004)台民初字第715号、(2005)台民初字第134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离婚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出走的时候孩子都很小,是我辛苦拉扯大的,虽然孩子现在都成年了,原告也应补偿我9万元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1990年生育一子,1996年生育一女,原被告于1995年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04年10月和2005年6月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原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至今。原被告现已分居10余年。以上事实有2013年10月21日长乐市航城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04)台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2005)台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只是感情不合,原告已两次提出离婚均未获准许,原告现长期在外打工,且原被告已分居10余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9万元抚养费,因其子女均已成年,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