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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卫知与王少平、唐立根、左时珍、罗显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知,王少平,唐立根,左时珍,罗显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十二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刘卫知,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何业伟,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少平,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唐立根,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左时珍,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罗显宗,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刘卫知诉被告王少平、唐立根、左时珍、罗显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益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琦、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卫知及委托代理人何业伟,被告王少平、唐立根、左时珍、罗显宗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7日,原告刘卫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知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少平经被告唐立根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初付息按3%计算,三个月归还。三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少平、唐立根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立根一起到被告王少平家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少平不在家,被告王少平之妻左时珍、女婿罗显宗与原告协商达成保证,并在被告王少平所写的借条上签字:“刘卫知于2012年12月19日,因王少平刘卫知110000元欠款一事,到我家追债,我保证一年内找到王少平与刘卫知会面解决此事,如不找出王少平与刘卫知见面,家人解决此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少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105600元,2、被告唐立根依法承担被告王少平借款的保证人的清偿债务责任;3、被告左时珍、罗显宗依法承担被告王少平借款的保证人的清偿债务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刘卫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少平向原告借款110000元;3、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胁迫被告左时珍、罗显宗在借条上签字。经庭审质,被告王少平、唐立根、左时珍、罗显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少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唐立根、罗显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左时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见过此份报警记录,被告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被告王少平辩称:答辩人所欠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王少平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少平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投资。经庭审质,原告刘卫知对被告王少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唐立根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协议只是初步协议,协议上约定的资金并没有到位。被告左时珍、罗显宗对被告王少平提交的证据4认为均与其无关。被告唐立根辩称:被告王少平借款时答应三个月归还,答辩人没有拿这钱,当时这个钱是2009年借的,后来2011年又出具借条,这笔钱是被告王少平用于发工资,期间没有归还本金,但是约定的利息王少平还是支付了,后来借条快到期,王少平要答辩人再担保,答辩人不愿意担保,刘卫知与王少平谈好再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后,第二天才叫答辩人在借条上签的字。被告唐立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左时珍、罗显宗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此笔借款是2011年1月11日王少平与原告借的,而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晓有这笔借款,借钱时既不知情也不在场。直至2012年12月19日才知晓这件事情。2、此笔借款是王少平为生意上周转资金而借的,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该笔借款属王少平个人借款。二、被答辩人所持借条上答辩人写的“保证书”是在被答辩人的强迫下写的,本着自愿、公平原则,故此保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答辩人在“保证书”里保证在一年之内找到王少平与被答辩人见面,解决还款问题,在中间起联系、介绍的作用,而不是承诺替王少平还款。2、此份“保证书”并不是答辩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而是在被答辩人威胁下不得已写的。3、两被告一年下来一直在寻找王少平,并于2013年12月1日问到一个1302721****的号码是通的,并将此电话号码告诉了被答辩人及唐立根。基于上述事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左时珍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联名信,拟证明被告王少平一直不在家中;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该笔债务与左时珍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卫知、被告唐立根对被告左时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少平虽不在家,但与左时珍是夫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是王少平与左时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少平、罗显宗对被告左时珍提交的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少平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左时珍提交的证据5,该份证据因证人均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左时珍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王少平向原告所借款项是个人债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少平经被告唐立根介绍向原告刘卫知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按3%计算,三个月归还。被告王少平向原告刘卫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唐立根于同年1月12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立根一起到被告王少平家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少平不在家,被告王少平之妻左时珍、女婿罗显宗在借条上签字:“刘卫知于2012年12月19日,因王少平欠刘卫知110000元借款一事,到我家追债,我保证一年内找到王少平与刘卫知会面解决此事,如不找出王少平与刘卫知见面,家人解决此事”。被告唐立根于2013年11月份,又在借条上再次签字担保。另查明,被告王少平与左时珍于1984年4月23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登纪婚,于2013年6月19日在岳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少平向原告刘卫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少平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平偿还借款1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少平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左时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左时珍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立根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刘卫知与被告唐立根之间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唐立根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立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显宗上在借条上的有关签字,因被告罗显宗在借条上并未注明为担保人身份,被告罗显宗所承诺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其为王少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显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十二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平、左时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卫知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唐立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卫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王少平、唐立根、左时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人民陪审员  杨振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