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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闽GL57**号轻型货车在永安市燕南五洲小区内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撞上车牌号为闽DD60**号尼桑牌轿车的车身尾部,造成闽DD60**号尼桑牌轿车车身尾部受损。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现场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闽GL57**号轻型货车在永安市燕南五洲小区内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撞上车牌号为闽DD60**号尼桑牌轿车的车身尾部,造成闽DD60**号尼桑牌轿车车身尾部受损。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现场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血液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焰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