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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美娟与被告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娟,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朱美娟,退休教师,住福鼎市。被告陈彬,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朱美娟与被告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娟诉称,被告陈彬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月份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1.2%计算(以借据为证),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为1月2日20000元,1月15日20000元,1月19日30000元,以上借款为现金支付)。2012年5月,原告因急于用款,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按1.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彬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适格诉讼主体身份。2、三份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按利率1.2%计算,至今未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彬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12年1月2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且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止,之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本付息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中已合意约定,且1.2%月利率并未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4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利率1.2%随本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其冬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