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刑执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842号罪犯陈某某,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9.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