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于凤英诉代凤英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英,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97号原告:于凤英,女,1945年4月8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油坊店乡政府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郁丽,女,1971月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政协家属院,系于凤英之女。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代守英,女,该村支部书记。原告于凤英诉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英委托代理人张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代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办冷拔丝厂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利息1.65分,于2004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至今未清偿,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1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办冷拔丝厂向原告借款31000元,于2004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加盖了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公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后经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1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提供与被告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但当庭放弃对被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并质证后已退回原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3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支付下欠的借款3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100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