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齐俊元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齐俊元,赵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665房间。法定代表人薛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岩,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俊元。委托代理人齐琳,齐俊元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耀。上诉人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俊元、赵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合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维、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孙岩,被上诉人齐俊元、赵耀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齐俊元、赵润修与合康公司签订的《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和《技术提成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载明,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的发明人为齐俊元、赵润修,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为本案合康公司所述芯体。根据《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专利技术成果转让协议》约定,专利技术成果转让的标的物为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的技术成果,合康公司取得专利技术进行投产的标的物为小型动圈式速度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样机,专利技术转让费支付方式即为按公司销售的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数量提成。据此,合康公司取得转让专利技术成果的目的即为利用发明人之专利技术成果进行生产,由此产生的经济效益,依据销售专利技术成果的数量进行提成。因《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专利技术成果转让协议》与《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系双方同日签订,故两份合同文件在文义表述、合同目的上具有关联性、一致性。虽然《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专利技术成果转让协议》和《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中使用系列检波器和系列产品等词语,但根据合同目的,合康公司利用齐俊元、赵润修的专利技术成果进行销售、盈利,齐俊元、赵润修取得专利技术转让费所凭借的、能够为其产生经济效益的标的物,应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所载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专利,并非仅为合康公司所生产之系列产品。因此,两份合同文件的专利转让费和销售提成的核心和提成标的物应为专利技术成果,所以销售提成数量为合康公司所述之芯体,并非由合康公司依据市场、客户需求而生产的不同样式、型号的产品。现合康公司将检波器专利转让给ION公司。为此,双方签订《技术提成协议》,根据第一条第二项内容,《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与《技术提成协议》仍然继续有效。因此,《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所约定的奖励方式依然适用《技术提成协议》,即“每年销售4万只以内不予提成;每年销售8万只以内,按实际销售数量减去4万只后的数量提成;每年销售8万只以上,按实际销售数量提成”。《技术提成协议》约定提成范围为“20DX型系列检波器系列产品”和“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提成标准为第二条第一项第二点,“若甲方销售“此类检波器”产品(库存产品),甲方按每人每只1.2元(人民币)×销售回款只数支付给乙方”。现依据收货单,合康公司向昌迪公司销售提成范围内之检波器包括1710001、1610001、1628001、1728001型机芯数量及样品串所包含的机芯数量,其中包含专利技术成果即齐俊元、赵润修发明之检波器共计227476个,现原审原告主张数量为227377只,合康公司应按约定标准支付齐俊元、赵润修提成费。另齐俊元、赵润修按《技术提成协议》第2.2.1条主张“其他检波器”产品提成,因合同约定为“从ION公司支付给甲方的“其它检波器”产品的“提成费”中,甲方给乙方每人每只提成0.09美元,按甲方与ION公司结算日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而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康公司向ION公司销售检波器,或ION公司已支付给合康公司“其它检波器”产品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中约定的奖励方式、提成标准仅为实际销售数量,未约定销售价格及利润,而合康公司就检波器的销售价格与利润系与买方的合同约定,属合康公司内部销售经营问题,与齐俊元、赵润修无关,故合康公司提出销售给涿州昌迪石油仪器有限公司(简称昌迪公司)货品远低于生产成本、无利润、不应当支付技术提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库存材料清单打印件一份,陈述系合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因库存材料清单并非原件,且合康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由“荆兰锋”签字的昌迪公司证明,因荆兰锋并未出庭质证,证明亦无昌迪公司公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因赵润修已于2013年3月6日去世,其配偶李萍萍及长子赵京自愿放弃对合康公司的所有权利,故其次子赵耀作为继承人的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合康公司支付齐俊元、赵耀技术提成费五十四万五千七百零四元八角;二、驳回齐俊元、赵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合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销售的不是《技术提成协议》中约定的此类检波器产品,而是零部件和废旧物资,不属于正常的销售业务,而是低于成本价处理废品,没有利润,不应当支付提成。二、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技术提成协议》约定,提成费也应按照销售回款来计算,现上诉人只收到了200万的销售回款,也不应支付全额提成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俊元、赵耀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甲方合康公司与乙方齐俊元、赵润修签订《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专利技术成果转让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专利技术成果转让二、标的内容、范围、要求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的技术成果三、转让的专利内容1、发明名称: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2、专利申请人:齐俊元3、发明人:齐俊元、赵润修4、申请日期:2001.7.245、申请号:01120572.5……四、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1、乙方计划于2003年8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2号将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的专利技术成果独家转让给甲方;……4、甲方于2003年9月20日前开始投产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样机。乙方应确保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将技术成果形成产品规模生产能力,满足客户的使用要求;尽量做到与常规检波器兼容使用。……七、技术成果的归属1、在本协议存续期间及甲方支付完专利技术转让费后,该专利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九、专利技术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1、该专利技术成果技术转让费按销售提成的方式支付;2、该专利技术成果技术转让费,按公司销售的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数量提成,每只提成壹元人民币,累计提成总额为壹佰万元人民币;……”。同日,甲方合康公司与乙方检波器项目开发组签订《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约定:“为提高乙方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产品研发速度,尽快将产品投放市场,甲方决定给予乙方一定的奖励政策,具体如下:一、开发任务1、HK20DX型系列检波器的研制生产:开发20DX型系列检波器,使公司生产的HK20DX型系列检波器能够与20DX系列及SN4型系列检波器兼容、满足客户的使用要求;2、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的产业化:1)公司生产的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性能应不低于20DX型系列及SN4型系列检波器,满足客户的使用要求;尽量做到与上述两型号检波器兼容使用;2)研制生产该专利独特技术特点的产品;3、研制、生产、配套上述产品检测、检验、生产所需的仪器设备;4、在此基础之上,负责对上述两个系列检波器产品的技术改进,使产品具有独特竞争优势。二、甲方的责任1、提供研制场所、人员、资金、设备;其中资金40万元(用于新增设备及前期试验件生产),流动资金视生产需要提供;2、提供适宜的奖励政策;三、乙方的责任和范围1、负责HK20DX型系列检波器及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技改的技术工作;2、在2003年10月20日前,完成上述型号不少于4个规格检波器产品的研发任务。完善工艺、工装、设备、检验必要的技术文件,培训生产工人,使之具有年产20万只产品的生产能力。尽量做到成本低、质量好,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能够满足客户使用要求(技术指标不低于20DX);……四、奖励1、奖励项目:1)HK20DX型系列检波器;2)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2、奖励方式:1)按销售提成的方式支付奖金;2)每年销售4万只以内不予提成;每年销售8万只以内,按实际销售数量减去4万只后的数量提成;每年销售8万只以上,按实际销售数量提成;……”。此《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落款处由齐俊元、赵润修等项目开发组人员签字。后合康公司将检波器专利转让给ION公司。为此,2010年5月18日,甲方合康公司与乙方齐俊元、赵润修签订《技术提成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的检波器项目将全部转让给ION公司,乙方将与甲方完全解除劳动关系,为明确双方与检波器项目有关的遗留问题,为奖励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为甲方检波器项目作出的贡献及继续帮助甲方与ION的合作,特签订此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在甲方检波器项目全部转让给ION公司前与检波器项目有关的问题1、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专利技术成果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专利技术转让费”,甲方现已提前全部支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壹佰万整。2、甲方与原甲方“检波器项目开发组”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中,与本协议甲乙双方有关的内容,继续有效,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内容执行。第二条甲方检波器项目全部转让给ION公司后,ION公司支付给甲方“提成费”后,甲方对乙方的奖励及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1、与“20DX型系列检波器系列产品”和“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以下简称“此类检波器”)的有关事宜。1)ION销售并向甲方支付“提成费”的“此类检波器”产品,比照上述《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有关条款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每人每只提成0.1758美元(以甲方与ION公司签订协议日期2009年4月26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8273计算,0.1758美元×6.8273=1.2人民币),按甲方在与ION公司结算日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2)若甲方销售“此类检波器”产品(库存产品),甲方按每人每只1.2元(人民币)×销售回款只数支付给乙方。3)奖金提成自《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生效起,累计提成“此类检波器”数量(包括甲方和ION公司的提成数量)达到壹佰伍拾万只时止;或未达到壹佰伍拾万只,而ION公司按相关协议不再向甲方支付“提成费”时止。4)如“此类检波器”提成数量(包括甲方和ION公司的提成数量)未达到壹佰伍拾万只,待“其它检波器”完成壹佰伍拾万只提成后,超额部分甲方继续按乙方每人每只0.1758美元给乙方提成,至累计提成“此类检波器”数量(包括甲方和ION公司的提成数量)达到壹佰伍拾万只时止;或未达到壹佰伍拾万只,而ION公司按相关协议不再向甲方支付“提成费”时止。2、与除“20DX型系列检波器系列产品”和“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外的“其它检波器”的有关事宜1)从ION公司支付给甲方的“其它检波器”产品的“提成费”中,甲方给乙方每人每只提成0.09美元,按甲方与ION公司结算日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2)累计提成“其它检波器”数量为壹佰伍拾万只(每人相应奖金金额为13.5万美元);或未达到壹佰伍拾万只,而ION公司按相关协议不再向甲方支付“提成费”时止。第三条提成支付1、乙方帮助甲方推进与ION的合作,尽力配合ION进行检波器产品的改进和生产;2、乙方提成收入所得的税金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扣代缴;3、甲方在收ION“提成费”后,两个月内支付乙方提成。第四条保密要求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甲方与ION公司相关协议中规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视为违约。第五条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对方有权终止执行此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每人持有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7月15日,卖方合康公司与买方昌迪公司签订《检波器零件、材料处理销售合同》,内容为:“第一条标的物(名称、数量、金额(本合同币种为人民币))序号标的物名称单位数量(约)1机芯个2214662外壳个510703外壳盖个538904密封套个555865螺丝个2828526尾椎个474067弹垫个614448电缆米3000009线夹组件个253710挂钩个1009411黄塑料套管米30012红塑料套管米21013蓝塑料套管米23014大别针个55015大别针个3716XJ10地震检波器串串3200(10Hz5串2并)17其他检波器生产材料、零件若干总金额(元)叁佰捌拾万元整(小写:3800000.00元)第二条质量、数量条款由于卖方所售检波器机芯等物资是卖方停产处理物资,卖方对所售检波器机芯等物资不给予任何质量方面的担保或保证;买方在使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等问题,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产生一切的责任及后果由买方负担。第一条中标的物数量为卖方清点数量,除序号1“机芯”的数量外,其余序号2-17项的数量出入不影响成交价款总金额;如序号1“机芯”的数量少于22万个,每少1个从成交价款总金额减人民币壹拾柒元整(小写17.00元)第三条结算买方在第一条中标的物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2011年7月22日前)将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剩余价款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00元)在2013年12月31前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当日,昌迪公司签署收货单一份,载明销售材料包括:漆包线、铍青铜、外围件、小检波器1710001型机芯221416个、10检波器1810001型机芯14514个、20DX-10HZ检波器芯体1610001型机芯52个、20DX-28HZ检波器芯体1628001型机芯1854个、20DX-10S检波器芯体1728001型机芯931个、样品串(经核算含20DX系列检波器和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共3223个)、租赁串、电缆、未封口大机芯、未封口小机芯。其中,小检波器指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标注20DX之检波器均系HK20DX型系列检波器。原审庭审中,齐俊元认可依据《技术提成协议》第2.1.2条主张的提成费系1710001、1610001、1628001、1728001型机芯数量及样品串所包含的机芯数量。原审庭审中,齐俊元、赵耀主张《技术提成协议》第2.1.2条中所称“每只”指合康公司所称机芯,即为检波器,并提供《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中载明:发明名称为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附图即为合康公司所称机芯。而合康公司认可《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所载内容,但主张上述合同中“每只”指其公司生产的完整锥形检波器系列产品,机芯仅为产品的一部分,并提供其生产的检波器产品示意图,显示:所生产锥形检波器由机芯及盖、接线板、密封套、电缆、壳、尾椎等配件组成,其中机芯为锥形检波器产品主要部件。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润修于2013年3月6日去世,其配偶李萍萍及长子赵京自愿放弃本案中对合康公司的所有权利,由次子赵耀继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技术提成协议》、《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专利技术成果转让协议》、《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检波器零件、材料处理销售合同》、收货单、死亡证明、声明书、户口簿、身份证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合康公司提交了发票和昌迪公司的信函,用于证明销售款目前只收回了200万,其中包含的机芯销售款为187万元,对应的机芯销售数量为11万个,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康公司还提供了证人王×、吴×的证人证言,其中,王×退休前系合康公司检波器生产部负责人,吴×退休前系合康公司检波器生产部副经理。两位证人均到庭接受了询问。两位证人均作证称:根据《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的约定,只有存在利润才能提成,无利润不提成。检波器产品和机芯是不同的概念,销售给昌迪公司的是零配件而不是检波器产品,且均是低于成本价处理,不应提成。二被上诉人认为王×、吴×均与合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齐俊元、赵润修与合康公司签订的《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和《技术提成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技术提成协议》第1.2条的约定,《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中与《技术提成协议》甲乙双方有关的内容仍然继续有效,按《技术提成协议》第二条有关内容执行。因此,《检波器技术开发内部协议》所约定的奖励方式仍然适用于《技术提成协议》,即“每年销售4万只以内不予提成;每年销售8万只以内,按实际销售数量减去4万只后的数量提成;每年销售8万只以上,按实际销售数量提成”。根据《技术提成协议》第2.1.2条的约定,若合康公司销售“此类检波器”产品(库存产品)(即“20DX型系列检波器系列产品”和“小型动圈式速度型地震检波器系列产品”),应当按每人每只1.2元(人民币)×销售回款只数,向齐俊元、赵润修支付提成。由于检波器产品的核心部件是机芯,而在检波器产品中体现齐、赵二人专利技术成果的就是机芯。因此,合康公司支付提成所对应的标的物应是每一个检波器产品中所包含的专利技术成果。现合康公司向昌迪公司销售了包含齐、赵二人专利技术成果的机芯,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提成。此外,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有利润才有提成,故是否有利润与支付提成无关。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成的计算方式,根据《技术提成协议》的规定,在确定销售数量时应当以销售回款只数来计算。合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表明,其目前已收回的销售款为200万元,其中,机芯销售款为187万元,对应的机芯销售数量为11万个,因此,合康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提成,共计二十六万四千元。待合康公司收回剩余的180万元销售款后,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继续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提成。综上,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的数额予以调整。合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俊元、赵耀技术提成费二十六万四千元;三、驳回齐俊元、赵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三十二元,由齐俊元、赵耀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合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齐俊元、赵耀负担五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文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刘炫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