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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5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孙廷海与王冬丽、郝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海,王冬丽,郝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330号原告孙廷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坤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丽,女,汉族。被告郝伟,男,汉族。原告孙廷海与被告王冬丽、被告郝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丽、被告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和10月,被告王冬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冬丽未还款。2012年7月,被告王冬丽又以卖房子需要还贷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98,000元,承诺房屋出卖后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后被告得到借款后下落不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伟系被告王冬丽借款期间的配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8,000元,利息32,005.23元,共计380,028.23元。被告王冬丽、被告郝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每日投资咨询(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冬丽经人介绍,向分三次原告借款总计348,000元。其中被告王冬丽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还清;于2011年10月10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11月10日还清;于2012年7月19日借款19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7月29日前还清。后被告王冬丽未偿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冬丽与被告郝伟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9月25日协议离婚。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以个人名义所借外债由各自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48,000元事实清楚,现借故拖延不妥。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其内部关于离婚后债务如何负担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二被告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廷海借款34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2,005.23元,合计380,028.23元,被告郝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050元,由被告王冬丽、被告郝伟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静 更多数据: